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於臺灣臺東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額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丙○○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下旬某日中午,在其友人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修車廠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1次。嗣因員警調查丙○○、甲○○及乙○○等人另涉之竊盜案時,經由甲○○及乙○○之供述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係被告丙○○是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關於部分交付毒品地點、時間等細節,改稱:時間久了,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堪認與警詢中陳述不盡完全相符。又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有1年餘,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0、訴字卷第9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為何甲○○、乙○○要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以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施用者甲○○之證述為唯一佐證,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已難達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參以:
1.證人甲○○最初於另涉竊盜案之調查中,於97年4月28日
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有打電話給我綽號「牛仔」之朋友,請他來載我,並順便向他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當場指稱通聯紀錄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即「牛仔」,及指認「牛仔」即為本案被告丙○○,惟被告雖自承其綽號為「翔仔」,惟堅詞否認其有「牛仔」之綽號。參以證人甲○○於97年7月22日自身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供稱:「(向何人購買毒品?)我向綽號『 阿祥 』買的。」(見97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第6頁),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如何稱呼被告?)翔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其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稱呼先後已然不一,其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質問以如何稱呼被告,亦先僅以「翔仔」答覆,然經辯護人嗣後問以:「(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有一叫『牛仔』之人?」,證人甲○○檢視後方答以:「有。」、「是丙○○,我見面都叫丙○○『翔仔』、電話中都稱他『 阿牛 』。」、「我習慣這樣叫」等語(同上頁),惟衡以其先前答覆中,並未提及曾以「牛仔」稱呼被告一情,而其檢視筆錄後,對於分別以不同綽號稱呼被告之解釋,亦與常理有違,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2.又證人甲○○對於97年3月22日為何會向被告購買毒品一
情,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在97年3月22日至盛匯資源回收場出售贓車後,打電話給被告要其來載伊回去,並順便跟他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參以其於審理中證稱:「(你和被告交情?)沒交情,施用毒品認識。」、「(97年3月22日去盛匯資源回收廠,為何打電話請被告去載?)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鳳山。」、「(為何會想打電話給他?)想要叫他來載我,順便跟他拿安非他命。」、「(電話中有無跟他說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沒有,我說他來再說。」(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你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買的數量是你事先會跟他講,或當場講?)電話中會講。」、「(你每次買的數量不同,為何第3次買1500元?)我想說買多一點可施用久一點,哪知道那天跟他拿,他拿那種500元的東西給我...」、「(在回收廠,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從身上拿給你?)從褲袋。」、「(與1000元價值符不符合?)那次的量與1000元的價值相比還可以,但1500元那次就太離譜。」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足見依證人甲○○所證,其於97年3月22日在匯盛資源回收場通知被告過來載伊時,並沒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欲購買安非他命、及欲購賣之數量若干,是衡以常情,被告已無隨身攜帶安非他命,而增加查獲風險之必要,況甲○○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時,被告褲袋中竟恰有分裝好、價值相符之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亦與交易毒品之常理有悖,而難採信。
3.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買毒品是在
高雄 雪莉 舞廳旁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其於審理中竟證稱:「(是否知道雪莉舞廳?)是。」、「(有無去過?)沒有。」、「(你沒去過,如何知道?)有聽過,是家舞廳,開那麼久了。」、「(雪莉舞廳在哪裡?)中山路、新田路。」、「(被告是否和你去過雪莉舞廳附近?)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80頁),是其關於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4.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本不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唯一證據,況其證述尚存有上開瑕疵,故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非無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於97年4月下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一事,亦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佐證,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後,我除了向被告拿免費安非他命施用外,我自己沒有出錢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其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在97年5月7日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7年
4月下旬某日中午,在鳳山被告一個朋友修車廠上,由被告所提供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偵卷第27頁),然乙○○於97年5月7日採尿檢驗時,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4980ng/ml(>1000ng/ml即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6960ng/ml(>1000ng/ml即為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約在1至4天內即由尿液排出,4天後已幾乎無法由尿液中測得其成分,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證人乙○○陳稱:其在97年5月7日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4月下旬云云,係屬虛妄,不可採信。又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曾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惟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與乙○○僅為朋友,收入並非甚豐,與乙○○又無特殊之交情,之前2人尚曾因1名叫做 貓咪 的女孩起爭執,直至96年10月間方和好而恢復來往等情,亦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故對於被告為何多次無故無償轉讓毒品予乙○○施用一事,證人乙○○亦僅證稱:「(被告為何常常免費請你用安非他命?)後來我常常跟他在一起,他會打給我,我也會打給他,他身上有,有時我常常跟他出去,他就請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見乙○○對此亦未能有何合理之解釋,其所述係存有可疑之處。又卷內亦乏其他具有關連性之補強之證據可資佐證,是難單憑證人乙○○單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時間│地點│價額(新台幣)│├───────┼────────┼─────────┤│97年3月間│高雄市新興區「雪│1000元│││莉舞廳」旁││├───────┼────────┼─────────┤│97年3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鎮北│1000元│││北巷30號「盛匯資││││源回收場」││├───────┼────────┼─────────┤│97年3月底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原尖│1500元│││美百貨所在地之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