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甲○○於98年6月29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邊攤與友人共飲啤酒約3、4瓶許後」;
(2)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4毫克」更正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第7行「撞擊 謝春霖 停靠路旁之汽車」補充為「撞擊謝春霖停靠路旁之YS-6217號自小客車」;
(3)被告前科補充「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罪案,經本院96年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97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4)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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