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
蔡育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蔡育勳係朋友,與告訴人 姚俊宇 、 張智凱 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消費後,被告張俊傑因誤認在該KTV門前欲離開之告訴人姚俊宇為前在電梯內向其挑釁之人,竟與被告蔡育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姚俊宇疏於防備之際,跑步向前自告訴人姚俊宇背後腳踹告訴人姚俊宇,使其倒地不起,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姚俊宇,被告蔡育勳見狀亦跑步趨前徒手毆打與告訴人姚俊宇同行之告訴人張智凱,造成告訴人姚俊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鼻部擦傷、人中1公分、上唇1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智凱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口腔黏膜裂傷、左側枕骨處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俊宇、張智凱告訴被告張俊傑、蔡育勳傷害案件,核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各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原易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