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3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004336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竊盜案件而遭拘提到案,經其自願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並供出本次犯行,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逕認警員於被告遭拘提到案時,已有確切實據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3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004336號函及附件(107年度壢簡字第1946卷,第12至13頁)可佐,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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