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鄭韻珊 被告 林玉涵
林盈華 林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玉涵、林盈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247、124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9.66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247、1248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秋發應將系爭1247、124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9.66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247、1248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林玉涵、林盈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玉涵、林盈華應自107年11月12日至返還系爭1247、1248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拾柒元。(五)被告林秋發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秋發應自107年11月12日至返還系爭1247、1248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247、1248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1247土地及1248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壹拾肆萬陸仟元及壹拾參萬壹仟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2號建物占用系爭1247土地及系爭1248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525平方公尺、31.015平方公尺,系爭6號建物占用系爭1247土地及系爭1248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525平方公尺、
31.015平方公尺,是系爭1247、1248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零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計算式:(146,000元×8.6525平方公尺+131,000元×31.015平方公尺)+(146,000元×8.6525平方公尺+131,000元×31.015平方公尺)=10,652,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