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權宸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下稱相對人公司)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61,836元,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082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因相對人公司僅有之股東即董事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江 於95年1月15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且陳中江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選定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使該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有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陳中江繼承系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6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0820號函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惟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中江,已於95年1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陳中江之繼承人 陳保同陳保宏陳書宇 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5年2月9日以桃院 木家勇 95年度繼字第1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由該公會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受推薦人李權宸律師對於清算事務應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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