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三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先敲擊被告住處之鐵製後門,欲找被告出面理論,並在住處門口接續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等言語辱罵被告等情為認定基礎,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錄音內容與被告所指稱之事實尚有矛盾之處,足見被告所指述之上情並非事實,則原處分賴以斷定被告未涉及誣告之基礎既非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捏造事實;又被告提出有關聲請人妨害名譽之證據,有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就聲請人所可能涉及之事實已瞭若指掌,聲請人從未有以「你有種出來」、「好膽你給我出來」等言對被告恐嚇,惟被告竟持以提出告訴,自涉誣告罪嫌;又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安全罪之主、客觀要件均不同,縱認聲請人有對被告公然侮辱,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無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引用更有相當之疑義與矛盾,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並未有以「你有種出來」、「好膽你給我出來」等言對被告施加恐嚇,惟被告竟據以提出告訴,而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等為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對聲請人提出上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跟他父親 胡秋陽 在他家門前一直罵人,聲請人還一直罵他「龜兒子」、「沒路用」、「幹」等語,還撞他家鐵門很大聲,他很害怕,認為聲請人是在恐嚇,並無誣告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均已敘明:聲請人與其父胡秋陽父子二人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先敲擊被告上開住處之鐵製後門,欲找被告出面理論,並在被告住處門口接續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等言語辱罵被告;而胡秋陽亦在其住處(六八號)與被告住處間,用木製不求人敲打鐵架,並以「幹你娘雞八」、「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幹」、「做三小」等不雅言詞辱罵被告,此有錄音帶及譯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及其父胡秋陽因而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不滿關於遺產之法院判決結果,而至被告住處前不斷挑釁辱罵,口氣極不友善,且不斷敲打鐵門,要被告出來理論,被告因此而心生畏懼,自非全然無因,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因聲請人等上開所為而心生畏懼,致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恐嚇事實,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告之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其父胡秋陽所涉之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據以為判斷基礎顯有違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之是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要非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可予審酌者,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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