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INIBTTARMINKARTIS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TINIBTTARMINKARTIS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TINIBTTARMINKARTISAH為印尼籍人士,為求符合海外工作地點年齡限制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印尼國境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業者,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取得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11月21日之SUTINIBTTARMINKARTISAH」等不實資料之印尼國護照後(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下稱上開印尼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搭機來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偽以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1月21日之SUTINIBTTARMINKARTISAH之身分偽造署押1枚,完成入境登記表後,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後於106年6月9日,SUTINIBTTARMINKARTISAH因逾期居留經移民署查獲並驅逐出境,且管制其入境至112年6月13日,其於106年9月間與我國國民 楊秋皇 在印尼境內結婚並辦理登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因楊秋皇之父過世,其向移民署申請暫時解除管制並持用以其真實年籍資料申請之B0000000號之護照入境時,為移民署人員查獲其前曾使用不實出生年月日申辦護照且入境,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INIBTTARMINKARTISA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4年間入境時之護照、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所持之護照號碼M0000000之護照,
惟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入國登記表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不實內容之護照及
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目前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
7年12月25日自行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576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確認該入境登記表已滅失(見偵卷第36頁),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就被告於該表上所偽造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SUTINIBTTARMINKARTISAH」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印尼國不實護照M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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