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江守天 上列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江守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江守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遭拘提,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同年4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3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56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該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07年8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8年3月18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請求人之刑事補償狀係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雖被告係於本案確定前便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然本案後續既已確定,為免請求人重復提出之煩,且避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應可寬認被告提出此部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二)本案請求人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6日命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顯有畏罪逃亡之虞,且以曾於偵查時會再繼續丟擲酒精液體為由,而認有反覆再犯之虞,而予以羈押。嗣該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7號案件偵查後,於106年3月3日提起公訴,後經請求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准予以10萬元保證金具保替代羈押,至106年4月25日請求人因其之母 吳春蓮 辦妥交保程序而出所,共計受羈押日期為110日堪以認定(計算式:1月:26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25日,共計110日),是聲請人所載之羈押時間顯然有誤,併此說明。
(三)補償金額之決定
1.復查雖請求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最終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其請求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確實有於106年1月6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955-L5到八德去永福西街38號立法委員 趙正宇 之服務處前,到現場後我用裝有58度高粱酒的塑膠袋往他的服務處大門丟,第一次沒有引燃,我又回到車上繼續丟,還是沒有引燃,我還拿了一些衛生紙點火想要引燃,有引燃一點小火,但只有酒精,燒一下就熄火,然後用球棒敲招牌,且如果我真的要丟,我會繼續丟,不會只是小火等語等語。後於法院訊問時稱,我有經過那條路,但是不知道那是立委服務處,我有丟擲酒精物品,但沒有點火,後來我有再用衛生紙把火點燃,去燒掉他的鐵捲門,先前在檢察官內勤說述均為實在等語。是被告既然有在案發地點點火之事實,並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為前揭供述,縱然尚無足認請求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上情已足認請求人就本件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又本案羈押法院依請求人所坦承前述情節,並綜合卷內相關證物及相關證人之綜合判斷,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請求人所述容有再犯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予以羈押,該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2.經本院傳訊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稱,我每月收入約十幾、二十幾萬,而且受到羈押時我覺得心理壓力很大,所以我覺得請求一天5,000元應屬合理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稅務網路查詢資料,請求人105、106年度兩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共計302,000元,請求人上開所述收入狀況顯屬無稽,是本院衡酌請求人上開查詢之收入財產狀況、受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1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10日=110,000元);至於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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