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即反訴原告 古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203元,及自10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亦有明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7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好望角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子鈺 所有、由訴外人 廖健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所導致,且案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現場石頭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3、55至61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林子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於本訴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當天發生車禍時,係因
B車逆向等候停車位,B車駕駛人廖健成見被告欲離開急倒車欲停放被告停車位,因而撞擊A車右後方所致,並導致A車受有1萬1,000元車損修復費之損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廖健成於案發當日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B車要從停車場駛離,對方駕駛
A車由停車場內停車格倒車,不慎碰撞到我車子等語(見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駕駛A車於停車場內停車格倒車時,與停車場駛出廖健成駕駛之B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受傷(見卷第43頁)相符,且被告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車由停車場停車格倒車出去,因我上車時後方沒有車輛,是於發生碰撞後才知道B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見卷第47頁),自承當時B車是停止之狀態,並未述及是因廖健成欲搶停被告當時所停車位急速逆向倒車所導致,且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案發地點並無其他等待停車之車輛,並無搶佔停車位之必要,且廖健成警詢供陳B車上共有5人(見卷第51頁),若要搶佔停車位,由車上其他人下車佔位即可,亦無急速倒車之必要,此亦與吾人駕駛經驗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本訴抗辯、反訴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復B車支付之費用為1萬9,203元(包括鈑金拆裝3,476元、塗裝1萬5,72
7元),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計算書、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5、17、27頁),是原告得代位林子鈺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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