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害,且其侵占之金墬子業遭被告出售予宏偉銀樓(警卷第3頁),被告因而獲利新臺幣3,100元,兼衡以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27號被告王靜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唱卡拉OK店內,拾獲 曾筱婉 所遺失之金墜子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墜子侵占入己,並隨即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南市○○路000號宏偉銀樓店長 陳榮華 。嗣經曾筱婉發覺上開金墜子遺失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而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筱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靜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宏偉銀樓店長陳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金飾來源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靜雯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是在上開卡拉OK店廁所外面的走廊轉角撿到的,當時只撿到一個墜子,沒有看到還有項鍊等物,伊並無偷竊等語。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金墜子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其將上開金墜子侵占入己之舉,即推認其有竊取本案金墜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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