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明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28號、95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李明芳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舊制稱臺北縣蘆洲市,以下均以現制稱)中山二路上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422公克),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1包(毛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42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2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28號、95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年約26餘歲、身高170公分、微瘦之綽號「包子」之男子,惟被告並無法提供之聯絡電話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又於偵訊時改稱係向「 林柏閔 」取得毒品云云,亦未提出聯絡電話或其他證據資料,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未查獲「包子」或「林柏閔」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有關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間,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