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1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姓名、車籍及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時任日商傑太日煙公司等菸商委託負責查緝仿冒私菸之前離職海巡署人員 劉正雄 ,有配合查緝私菸之合作,為與劉正雄配合查緝私菸之動作,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委請其不知情之同事 施金利林金賜 等人,而分別利用 歐政宗張文儒 等人之帳號,查詢相關之車籍姓名資料,於96年3月21日洩漏車號00-0000;96年7月30日洩漏車號000-000、LDB-085;97年1月28日洩漏車號00-0000等車籍資料予劉正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該院並於99年8月19日雄院高刑
丑99審簡2314字第37529號函以,被付懲戒人瀆職一案,業已於99年8月2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834號、98年度偵字第29566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19日雄院 高刑丑 99審簡2314字第37529號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8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自警校畢業後,任職保三總隊負責查緝走私業務,迄今已20多年,期間一向奉公守法,勇於任事,查緝走私不遺餘力,績效良好,考績皆獲甲等,上開事實在申辯人工作單位應有案可稽(如:佐證資1-40)。
二、申辯人因工作之性質必須經常與犯罪行為人直接接觸,為免暴露行蹤起見,難免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合作,以利破案,俾維公共秩序及保障個人社會國家之安全。
三、申辯人自85年起,即與任職於海巡署劉正雄分隊長配合查緝走私業務,劉正雄退役後轉任至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緝員,因案情長期合作之延續性,且劉正雄提供之財政部函文予英美菸草臺灣公司之台財庫中字第09403914875號文,『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及公司給予劉正雄之授權書(如:佐證資料41-42),致使申辯人誤認應可持續配合,對於知識不足造成錯誤深感懊惱。
四、申辯人於96年3月7月及97年1月間,為查緝走私香煙而與劉正雄合作,乃為遏止走私客之猖狂,希望為國家正常海關收入略盡棉薄之力,故心急於破案,將走私香煙之私梟車籍號碼等資料告知劉正雄(任職海巡署時,即長期合作破案)。詎料,申辯人因將犯罪行為人之車籍號碼等資料告訴案外人劉正雄,竟因此誤觸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法院判緩刑2年,殆非申辯人始料所及。
五、申辯人在本案發生後,已知行為於法未合,內心懊悔不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對案情亦據實陳述,從未保留,充分配合偵審程序,但於情於理容有值得體恤之處。
六、懇請鈞長斟酌上情,慨然伸展寬弘雅量,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申辯人將更加勤奮盡職報效國家,毋任感禱!
七、提出佐證資料影本42件(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獎懲令39紙、警察獎章證書乙紙、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914875號函及「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乙件、授權書乙件)。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於96年間,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姓名、車籍及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時任日商傑太日煙公司等菸商委託負責查緝仿冒私菸之離職海巡署人員劉正雄,有配合查緝私菸之合作,為與劉正雄配合查緝私菸之動作,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委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施金利、林金賜等人,而分別利用歐政宗、張文儒等人之帳號,查詢相關之車籍姓名資料,而分別於(一)96年3月21日
16時13分25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正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鍾李春蓮 ,車主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訊息,洩漏告知劉正雄。(二)96年7月
30日18時36分55秒,由劉正雄撥打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後,要求被付懲戒人查詢車號000-000號、LDB-085號之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即透過電腦查詢後,洩漏與劉正雄。(三)
97年1月28日14時14分16秒,由劉正雄撥打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後,要求被付懲戒人查詢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即透過電腦查詢知悉後,洩漏與劉正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834號、98年度偵字第29566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該簡易判決於99年8月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依判決所示,於99年8月18日繳交應支付國庫之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完畢。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9年8月19日雄院高刑丑99審簡2314字第37529號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8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事實,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資料,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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