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張明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並應補正被告林萍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址暨證明資料(如結婚登記證書、來往信函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萍間請求離婚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現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被告林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該住居所之證明資料,例如結婚登記證書、往來信函等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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