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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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一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不得迴轉,且倒車時亦應注意車流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復因車輛迴轉半徑過大,無法一次迴轉,竟未注意告訴人 林育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門街方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林育生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林育生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李一弘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聽聞告訴人林育生欲報警處理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一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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