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現金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張麗玉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頂溪站內,見 胡靜香 利用設在該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但忘記取走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遺留在出鈔口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該筆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胡靜香察覺忘記取款,聯絡國泰世華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麗玉到案,由張麗玉交付上開現金為警扣案(已發還胡靜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靜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要領錢時,看見自動櫃員機出鈔口有錢,伊把錢拿起來要去找人,但告訴人胡靜香用跑的進捷運站不見了,伊本來要去中正橋派出所,但該派出所搬家了,伊便將錢放在袋子內,再放在家中冰箱上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時地之監視器檔案,告訴人領款後,忘記取鈔即緩步走向服務台,並未見有何奔跑入捷運站閘門之動作,而被告上前見出鈔口有現金,即伸手拿取,且被告本欲插卡領錢,然猶豫後,即將其提款卡放回卡套並拿著現金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捷運站內拾得告訴人之現金後,竟未就近將現金交予捷運站工作人員或隨處可見之員警,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