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游秀英 (另經本院於民國93年
4月15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免訴確定)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業於84年1月21日離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竟自82年5月間起,以游秀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經營之東泰珠寶銀樓欲擴大營業為由,連續向告訴人丁○○、丙○○○、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800,000元、3,200,000元及5,000,000元,又向戊○○借款及積欠購買珠寶之貨款共20,000,000元,並由被告乙○○與游秀英分別簽發支票、本票為擔保,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82年5月間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3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後,於85年6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3年11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2年6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2年5月間起,而依卷內告訴狀所載,被告係82年5、6月間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故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終了日以82年6月間某日止),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3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8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年8月又20日,再扣除85年6月16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8月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又24日,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7月11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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