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8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戒治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90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及公共危險部分拘役30日確定,嗣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部分接續執行,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96年8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8月29日,但拘役執行期間為96年8月15日至96年8月29日不計算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對面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前一、二天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