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被告乙○○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園鄉鄉由菓林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1鄰大牛稠7號前時,應注意駕駛車輛不應跨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之 李惠婕 沿桃園縣大園鄉鄉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行駛前來而閃避不及,2車迎面相撞,致李惠婕顱顏骨折、腦漿溢出,四肢骨及盆骨骨折當場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檢測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李惠婕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被告駕照、行照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對撞倒地,因顱顏骨折、腦漿溢出,四肢骨及盆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現場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線,與被害人發生對撞,使其人車倒地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李惠婕倒地而當場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案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禁行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仍利用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7年7月4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9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案發當時係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依法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月15日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疏於注意於前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而當場死亡,過失情節重大,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