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白文怡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白文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白文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於99年6月30日晚上原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99年7月8日前往取車時發現不見,立即報案,警察到現場協助查尋,才告知伊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搬移至停車格外以致遭到拖吊。到拖吊場查詢,才知伊車確實於99年
7月5日遭到拖吊,伊有把握確實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故請警察往前查詢檔案,依據警方於99年7月3日在上開拖吊地點之照片,顯示伊車確實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因嗣後遭到不明人士搬移以致遭到拖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故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白文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7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其有「黃網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之車輛是否因遭不明人士搬移至停車格外而違規一節,業據證人 蔡鴻源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在7月5日拖吊,後來7月8日有對父子來拖吊場異議,理由是他遭不明人士移車到違規地點,伊等有調閱2、3天前的照片,有拍到1臺車牌號碼前3碼與異議人車輛相同的車輛停在停車格內,但是因為不是拍照重點所以只拍到1半的車型,所以也不能確定是不是異議人的車,而且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中間,而不是停車格最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7頁),衡情,異議人車輛若非合法停放於上開地點,自無於找不到車輛時,逕行前往警局陳遺失之可能,況觀以證人蔡鴻源提出之99年7月
3日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24頁),顯示上開地點,於99年7月3日確有1輛車牌號碼前三碼為「YFW」、車型、顏色均與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相同之機車,停放於靠近黃網線之停車格內,相當接近異議人車輛於99年7月5日遭拖吊之地點(即停車格旁之黃網線),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合法停放之車輛,非無可能,故堪信異議人車輛確係原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嗣遭不明人士移至停車格外之黃網線上無訛,異議人上揭所述,非無可採。則異議人自始係將機車停放於合法處所,嗣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禁止停車處所,自不能憑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洵有未恰。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