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因該事件提供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8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永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 洪素媚林永豐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永承公司、洪素媚、林永豐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俟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永承公司、洪素媚、林永豐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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