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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