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蔡巧文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甫於102年3月13日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項鍊復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鄭怡婷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蔡巧文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巧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商品館」內,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心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未在前開商店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察覺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蔡巧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揭項鍊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巧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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