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原告 林韋恩

被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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