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40號
原告游秀
一、原告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鴻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