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其申
請信用貸款,並借得共80萬元,該借貸契約均約定按週年利
率10%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9,625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查詢放款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