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26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
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本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
不得再使用,並約定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9.99%,且約
定若有兩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按日計息,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
本金157,560元、利息27,206元,共計184,766元未清償;
㈡89年9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48,26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均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766元,及其中157,56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
資料明細表、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貸款還
款明細暨帳單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75至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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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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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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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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