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林東保 即東成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宋姈嬅
錢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彰
許品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中黃建彰擔任水電工,許品柔則為水電助理。因黃建彰與原審被告 黃義中 為兄弟,許品柔為黃義中之女友,三人為一個工作小組,負責處理部分案場之施工及請款。然黃建彰收取原判決附表「廠商給付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後,卻未如數繳回給上訴人,共同侵占該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067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7條、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不存在勞雇關係,系爭工程款均為黃建彰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之報酬,屬黃建彰所有,並無侵占問題。許品柔則未經手任何款項,自無侵占可能。黃建彰係出於降低創業成本之考量(如房租、辦公設備、水電費、人事等),方由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並由黃建彰與上訴人共同合聘 宋妗嬅 為會計人員,共用辦公地點,與上訴人分攤相關行政成本。對外則獨立以自己名義承接水電工程,與上訴人互不隸屬,並自負盈虧。黃建彰承接之案場缺工、缺料時,雖由上訴人調用工人、代為訂料,但案場如何施作則均係黃建彰獨立決定並指揮許品柔等人完成,許品柔係受僱於黃建彰而非上訴人。黃建彰與上訴人之間應較類似「靠行」或「合署辦公」之合作關係。又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19日已知悉上該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卻遲至111年11月18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黃義中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該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對黃義中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與黃義中相關部分,不予贅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對被證5至12之真正不爭執。
㈡東進水電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係大約於000年0月間共
同創設,其中「東」係指林東保之「東成水電行」即上訴人,「進」則指黃建彰之「進益水電行」,上開群組成員有黃建彰(使用名稱為「水電元仔」)、林東保(使用名稱為「東成水電( 阿保 )」)、會計人員宋妗嬅、 潘綉茹 (兩位人員共同之使用名稱為「東進水電工程行」、宋妗嬅另外尚會使用之名稱為「 宋宋 」。
㈢被證9即東進水電團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所稱「二位老闆」指上訴人與黃建彰。
㈣上訴人所稱受僱期間,上訴人與黃建彰均無須打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建彰為降低人事、行政等開銷而加入上訴人
之「東成水電行」,對外仍獨自接案施作,惟為支付上訴人為其調派工人、叫料及分攤管銷等費用,須將承攬報酬繳回水電行作帳結算後再為分配等情,核與上訴人於黃建彰被訴業務侵占刑案中(下稱系爭刑案)所證: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支則由 東成出 (原審勞訴卷二第155-157、163-166、172頁),及上訴人會計宋妗嬅於上該刑案證稱:上訴人與黃建彰各自去跟客戶做報價,決定報價單,各自負責的客戶自己收(原審勞訴卷二第194至195頁)相符。參以上訴人對其與黃建彰均不用打卡,暨宋妗嬅在該水電行LINE群組所稱「二位老闆」係指上訴人及黃建彰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宋妗嬅將彼二人團隊員工薪資裝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黃建彰各自發放,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勞訴卷○000-000頁)為憑,可見上訴人與黃建彰是以各自帶領團隊之方式進行合作,雙方對外均可獨立承攬、報價、完成工作,不須得對方之同意,並無互相隸屬或受指揮監督之情事,彼二人之間自難認具有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繳回之案款常有溢付數千至十萬元不等之
情事,有上訴人所製「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案款附表(108年11月5日收付紀錄;原審調字卷第39頁)、「褒揚街」案款附表(該案場第二次收付紀錄;原審調字卷第51頁)及宋妗嬅與黃建彰關於「莫札特」應收款之LINE對話紀錄、案場分析表(原審勞訴卷一第129、137頁)可資對照,堪信屬實。倘黃建彰僅係一般代雇主收款之勞工,豈會有此等溢付且數額非微之情事?再觀宋妗嬅於000年0月間簽名確認之「案場分析表」(原審勞訴卷一第127-135頁),除記載黃建彰各案場請款資料、工資及材料支出等項目外,尚列「一成管銷」、「攤勞健保」等費用;另其簽認之有關材料、機器設備清單等列表(原審勞訴卷二第41-61頁),則係統計彼二人在該水電行資產歸屬情形並加以結算,由此可徵被上訴人所述合作方式之情非虛,否則黃建彰何須與上訴人分擔所謂管銷及勞健保費?又倘其為上訴人所僱,黃建彰以其勞工身分又何須為水電行提供或購置營業設備及資產?參以宋妗嬅於刑案所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場盈餘是會加一成管銷,之前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這張表(即上該案場分析表)是他們自己粗估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原審勞訴卷二第197頁),除可證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之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外,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之間係各自獨立接案獲取報酬,再交由水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通知另名會計潘綉茹證稱:黃建彰從107
年開始即為上訴人員工,因他投保在東成水電行名下;黃建彰之報價要經上訴人審核云云,然其所稱由上訴人審核報價乙節,與前揭上訴人於刑案證述:黃建彰所接案件均由其自行報價並決定價格及利潤,及宋妗嬅於同案證稱:「(報價是何人決定的?)我會照他們寫的手稿打一個估價單,他再跟對方報,中間有無議價就是再看他們有沒有總結,有議價就會回來告訴我,我就會寫議價多少。(所以是看林東保、黃建彰各自去跟客戶做報價決定報價單,是否如此?)對,主要是他們手寫的稿請我打成估價單,他們再報出去。」(原審勞訴卷二第194頁)等情顯有未合,參以潘綉茹僅憑黃建彰在水電行投保乙節即認有受僱之情,暨其陳述當時係上訴人讓其兼差上班,使其得以隨時往返醫院照顧中風父親(本院卷第164頁),可徵證人立場有所偏頗且陳述情節亦有悖事證,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所得扣繳資料、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或係本於彼等前述合作互惠關係,使黃建彰等人可減化報稅程序及獲得勞工權益之保障所為;而上訴人先行支出車輛保養等各項費用,及上訴人與黃建彰均利用水電行各項設備及系統紀錄自己及所屬成員出勤及出工狀況,以為日常薪資及日後盈餘分配之依據,亦均合於前述合作模式之運作,自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黃建彰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勞雇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附表所示案場均為黃建彰以自己名義所承攬乙節,業據證人即各該案場業主 胡財賓 (附表編號1、2)、 王麗蘭 (附表編號3)、 郭靖元 (附表編號4)、 劉月裡 (附表編號5)於系爭刑案結證屬實(原審勞訴卷一第285至291頁、293至297、30
5、307至309、313頁),上訴人亦於該案證陳:上該案場黃建彰都未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接(原審勞訴卷二第172頁),可證該等承攬關係存在黃建彰與各業主之間,與上訴人無涉,黃建彰自己或經其授權之許品柔,依上該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之報酬,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7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3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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