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育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並進入 陳煥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該車,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復以上開車輛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等訊息予其同學 陳柏均 ,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上開車輛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同日14時17分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然其於同日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鴻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典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陳柏均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起火影片之截圖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鴻育坦承客觀事實及毀損犯行,堅決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白色的汽車,僅右邊停有一台黑色車子,左邊沒有停車。停車場後面是冷氣工廠,旁邊很遠有住家。㈡我在告訴人車上駕駛座上抽菸,車上本來就有雜物,車上有杯子,我要將我的菸頭彈到杯子裡面滅掉,但是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後來火燒起來,車上沒有水,我是要下車找水,結果我找不到水,車子就燒起來了。車上本來就有很多雜物了,火已經很難消滅了,我不可能再拿紙類的東西助燃。我自己無法滅火,我就傳訊息給陳柏均,因為陳柏均是警察,我叫他來幫我滅火,請他幫我叫消防局來救火。我下車後都是在附近,沒有離開現場,我在旁邊暗處看消防車滅火,我因心情不好,所以沒有出面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點燃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行為,雖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燒燬,惟造成之火勢非大,縱被告未自行將火勢撲滅,火勢亦不易燃燒至系爭自小客車外之其他車輛或建築物,且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車輛或建築物之可能,亦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等語。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之地點,雖非公眾往來之道路,然係路邊之停車場,且停車場旁邊尚有鐵皮屋等建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因上開自小客車等物燒燬引燃車內油料爆炸,而延燒週邊鐵皮屋、來往車輛,及停放其旁之其他車輛,進而延燒附近及對面建物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原判決雖亦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引燃香菸引火,且以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之行為,恐將使該車輛因而燃燒燬損,其猶蓄意為之,即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副駕駛座受燒毀損,幸因火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然被告所引燃之火勢起於本件該車之副駕駛座,極易延燒該車油箱等其他部位,又該車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旁邊尚有鐵皮屋等建物,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被告引燃之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可能延燒停放其旁之其他車輛,甚至再延燒週邊鐵皮屋、來往車輛,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無疑云云。
六、惟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又自用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儀表板(含方向盤)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用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用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查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之情形,僅副駕駛座之坐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此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尚未致告訴人陳煥典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足見該車尚非無法達車輛安全駕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至明。
(二)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依常情,火勢不易延燒而波及旁邊車輛,甚至延燒至附近建物,況該車僅右邊有停車,左邊並無停車,有告訴人簽名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下方),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鴻育於該日12時51分許,…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復以上開車輛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其同學陳柏均,…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上開車輛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同日14時17分傳訊息給黃鴻育…,然黃鴻育於同日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足見火勢並非極大,否則自被告12時51分放火起至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止,長達2小時之久,何以未延燒至旁邊汽車?是被告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故無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本件放火之主觀犯意為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系爭車輛遭受燃燒之情形,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且亦無致生公共危險,已如上述,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原審疏未勾稽詳究,遽論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無罪。
七、另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燒燬而不堪使用,雖不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有如上述,但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為灼然。茲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0、10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與上開構成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既未經實體有罪判決,乃為無罪判決,則該部分與毀損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自不能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