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7分許」;第6行「為警方」,補充為「嗣於同日9時27分許為警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 麥祐銘 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麥祐銘108年12月27日於永和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及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業者(即告訴人)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過程(詳卷附譯文所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李坤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司機 王志偉 與本分局員警麥祐銘一同前往將該車輛移置拖吊,李坤霖因而心生不滿,以「三洨啦、你他媽的土匪、拖吊勒、幹」等語公然辱罵王志偉及警員麥祐銘,為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附帶搜索,在李坤霖隨身背包,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3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偉指述相符,並有員警麥祐銘之職務報告、員警執勤蒐錄器材錄影及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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