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能
謝金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金能與謝金來係兄弟,於民國106年
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家務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臉部、胸部、腰部等處徒手攻擊,使謝金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謝金來則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臉頰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金能、謝金來2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謝金來、謝金能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