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25號聲請人 沈炫辰 聲請人 沈厚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奇 旲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沈炫辰及沈厚嫻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郭奇旲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沈炫辰及沈厚嫻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郭基國郭秀春郭蓮瑩郭基楨郭寶文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郭蓮瑩於本院112年度318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郭基國於本院112年度37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郭秀春已於111年7月28日死亡、郭基楨已於69年10月20日死亡外,尚有郭寶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郭寶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沈炫辰及沈厚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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