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再抗告人甲○○住臺東縣○○鄉○○村○○000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0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楊萬益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