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奇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註記錄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奇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男子擔任組頭(下稱成年組頭),並由張奇俊將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5居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而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每簽1組號碼之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開成年組頭及張奇俊收取。該成年組頭及張奇俊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得款由張奇俊固定於每注抽取0.2至0.5元不等之佣金,餘則歸該成年組頭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註記錄表6張,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六合彩簽註記錄表6張。
4.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5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500元,惟被告及前述組頭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及前述組頭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及前述組頭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及前述組頭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與該成年組頭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意圖,提供其經營之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賭,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似有未合。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期間、獲利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六合彩簽註記錄表共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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