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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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又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1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贓物罪,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僅數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2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贓物│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102年1月26│本院102年│102年8月9│同左│102年9月10│編號1、2之罪,曾││││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度審易字第│日││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1146號││││4月,已於103年││││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2月5日易科罰金││││日,應予補充)。││││││執行完畢。│├─┼─────┼───────────┼─────┼─────┼─────┼─────┼─────┤││2│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102年2月1│本院102年│102年8月│同左│102年9月10│││││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度審易字第│9日││日│││││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1146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3│非法販賣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102年2月│本院102年│103年2月14│同左│103年3月18││││害商標權之│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間某日起至│度智簡字第│日││日││││商品罪(聲│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102年8月│277號│││││││請書誤載為│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4日止││││││││商標法,應│日,應予補充)。│││││││││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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