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而告確」應更正為「而告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劉建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介文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因㈠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㈢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8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案所示各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㈢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9日,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2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泰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