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6號
聲請人 周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編規定有公示催告程序,其中第539條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第540條規定:「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且按第542條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並未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直接聲請除權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注意管轄法院為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岢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6年9月5日
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