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利息之方式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消費帳款尚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含消費本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十五萬零九十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帳務查詢與帳務值查詢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帳務查詢與帳務值查詢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