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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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風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風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風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保字第
288號案件,分別於102年8月26日、9月24日傳喚受刑人未到,經警查訪、電話通知及拘提亦未獲,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
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16日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保字第28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
5號判決雖記載受刑人居所為「楊梅高山嶺郵政90957號信箱」,然該郵政信箱為受刑人服役時(即101年4月11日至
102年7月21日)之軍事單位地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16日分別向受刑人住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指定時間到署報到,復經警查訪、電話通知及拘提均未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
2日新北檢玉癸102執保288字第335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9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該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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