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奕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鋼筆刀陸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奕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前某日,未經許可,自泰國輸入雕刻刀9支,於同年月15日經FX5142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美商聯邦快遞進口專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時察覺有異而報警送驗,始扣得前開雕刻刀9支,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案之雕刻刀9支,經送鑑驗結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6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鋼筆刀,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相片在卷可稽,是上揭雕刻刀6支,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本件扣案之鋼筆刀
6支,雖不在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管制刀械,惟經內政部90年11月20日以臺(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管制刀械,則屬同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列,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汪奕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之上開鋼筆刀6支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相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將上開扣案之鋼筆刀6支,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