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日,顯於本案犯罪時間(112年1月12日)之後,是聲請意旨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顯屬誤會。
五、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李寶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路000號(新竹○○○○○○○○○)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日罰 金易勞 執畢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毒偵緝字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33)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