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證據補充被告賴聖桓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處理車禍之員警接獲車禍事故報案後,到達肇事現場,被告並未在場,惟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聯絡該肇事自用小客車車主 康瑞鳳 ,請其代為轉達請駕駛者與處理員警聯繫,嗣被告因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至警局坦承本案犯行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106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而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康瑞鳳,並非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員警依車牌號碼登記資料,雖可查知該車之車主,然尚無從由此即知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係被告,則被告應係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該犯行。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亦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1月27日,為警緝獲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 陳怡君 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24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