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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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上訴人光啟學校財團法人代表人 黃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 會計師
洪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6月3日、8月25日持最高法院97年2月19日民七97台上75字第097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以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申報桃園縣○○鄉○○段○○○號、807號、808號、810號、813號、814號、816號、833號及834號等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以833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4,453元,上訴人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申請撤回834號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桃稅土字第0990061876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123,666元。其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就前揭803號、807號、808號、810號、813號、813-1號(99年5月10日自813號土地分割)、814號及816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4日桃稅土字第101010853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鍾祥九 購買後捐贈予上訴人,因受限當時法令而借用訴外人 彭培良 名義登記,故應予免稅。原判決雖以部分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非訴外人鍾祥九捐贈與上訴人,然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受私人捐贈等攸關本件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詳究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於原審已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予以認定,顯有違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彭培良原應將民事確定判決範圍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卻於97年7月1日將迴龍段833號及834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傅原妹 ,嗣後傅原妹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乃係彭培良不服民事判決其敗訴,隨行脫產之違法行徑,且彭培良抵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故意令上訴人籌措巨額土地增值稅以取得系爭土地,則由彭培良曾將同為民事確定判決範圍之迴龍段833號及834號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亦證系爭土地確為私人所捐贈,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屬無償取得。至所謂判決移轉僅係描述移轉所有權係依判決而來而已,僅屬現象之描述,而非移轉之實質原因,原判決以「判決移轉」即作為否定系爭土地確係私人捐贈之事實,顯未詳究該土地移轉之登記,以判斷該土地移轉之實質原因,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鍾祥九出具之土地捐贈書及民事判決內容所載(含上訴人以參加人之身分於上開移轉登記事件所為陳述),系爭土地非訴外人鍾祥九所捐贈,而係訴外人 宣力 、 于叔明 及彭培良共同出資購買而借用彭培良名義登記,經法院判決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非訴外人鍾祥九購買贈與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