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英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英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庭供稱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交保,以便返家照顧母親,並與被害人道歉、和解,及照顧母親,日後將配合審理,按時出庭,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英文因涉嫌加重竊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扣案物品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
10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嫌固屬重大,惟遭起訴之犯行中仍有部分需再行查證,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路○段○○○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