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被告吳佩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佩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遭其家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26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鏟管7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含殘渣之玻璃吸管5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玻璃罐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含殘渣之吸管2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電子磅秤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