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3、15頁),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長的宣告刑為3年9月(編號12),各罪如果以之前定過的執行刑為基礎,各罪刑期總和為15年1月(本院卷第169頁計算表參照),受刑人就編號7至9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其編號10至13中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應是在編號10至13犯行被查獲前所犯,僅是不同警察局承辦移送,因而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緣故,並非受刑人遭查獲編號7至9之後,故意再犯編號10至13之罪,此觀諸受刑人所犯編號10至13之罪,犯罪時間早於編號7至9,但卻是在108年10月15日遭查獲,及該二案分別由不同警察局查獲等情可以推知(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該二案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於附表的犯罪主要是施用(持有)毒品,及販賣(轉讓)毒品,同質性較高,及刑罰的懲罰效果會隨著時間增長而遞減等原則,暨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受刑人於最近一案自陳是○○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的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0頁),及受刑人函覆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表達等情狀(本院卷第16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