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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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號異議人 練朝枝 相對人 林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94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補償異議人如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之金額確定,且系爭判決主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所受之給付負有任何對價(即對待給付義務),嗣相對人委請地政士 洪正衛 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前往領取提存款項,並於催告函中要求異議人應提出印鑑證明高達20份、印鑑章、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等判決主文所未記載之文件,可知相對人本無意自為清償,並不合於提存之要件,惟本院竟准予相對人提存,且於系爭提存書上附加記載異議人須「提出提存人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款」等字樣,即增加系爭判決所未記載之對待給付或受領提存物之要件,顯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刪除系爭提存書與系爭判決主文不相容之記載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即相對人所附加之對待給付或受取要件是否有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情,已涉及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適法及其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要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疇。從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就系爭提存書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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