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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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70號
原告 蘇友德
被告 陳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500元(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