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5月17日向伊申請7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100年3月23日,約定分7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8%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3年6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1,365,086元(消費記帳款362,215元;通信貸款742,871元;現金卡260,0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65,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56,763元│自94.10.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742,494元│無│無│自94.10.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260,000元│自94.09.29起│18.25%│自94.10.30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