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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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林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林東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東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台北縣○○市○○里○○街○○巷○○弄○號)於民國64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東生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銘輝為失蹤人林東生之兄長,林東生係於民國54年12月4日失蹤,業已逾50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林東生係於54年12月4日失蹤,業已逾50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失蹤人林東生自54年12月4日失蹤,計至64年12月4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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